學生新聞 1998-06-01

網 路 發 言 被 記 過 校 園 引 發 震 盪

【 本 報 訊 】 因 在 網 路 上 發 言 不 當 而 被 記 大 過 的 林 志 偉 同 學 , 強 調 自 己 在 BBS上 的 文 章 , 絕 無 惡 意 攻 訐 校 長 、 凌 辱 師 長 的 意 圖 , 正 式 向 校 長 道 歉 並 在 本 報 刊 登 道 歉 啟 事 ( 見 右 ) , 也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, 請 求 從 輕 發 落 。

據 申 訴 委 員 會 承 辦 人 常 克 仁 表 示 , 依 據 程 序 , 此 申 訴 書 送 達 相 關 單 位 學 務 處 提 供 答 覆 意 見 後 , 將 由 本 會 程 序 委 員 先 行 審 核 , 依 據 審 核 意 見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。

林 志 偉 在 申 訴 書 上 表 示 , 他 當 日 發 表 之 言 論 , 是 因 一 時 情 緒 反 應 下 的 行 為 , 本 意 只 是 單 純 的 希 望 校 長 能 重 視 學 生 的 意 見 , 並 不 知 此 言 論 已 構 成 公 然 毀 謗 。

【 記 者 廖 椿 琮 報 導 】 航 太 系 林 志 偉 同 學 因 網 路 發 言 被 記 大 過 一 事 , 在 校 園 引 起 震 盪 , 也 在 BBS上 引 發 各 種 議 論 , 也 有 同 學 連 署 簽 名 支 援 林 志 偉 同 學 。

綜 合 BBS上 的 意 見 及 記 者 訪 問 所 悉 , 一 為 支 援 林 同 學 挺 身 發 言 , 批 評 學 校 不 重 視 學 生 及 BBS上 的 意 見 ; 二 為 指 摘 資 訊 中 心 不 該 提 供 林 生 真 實 姓 名 予 學 務 處 , 使 BBS言 論 自 由 可 能 因 此 受 到 箝 制 ; 三 、 林 同 學 沒 有 惡 意 攻 訐 , 處 分 過 重 。 四 、 林 同 學 實 在 不 該 用 「 哈 巴 狗 」 比 喻 校 長 ; 五 、 林 同 學 的 言 論 已 觸 犯 刑 法 上 公 然 侮 辱 罪 。

公 行 系 四 年 級 劉 同 學 表 示 , 整 件 事 情 上 最 不 合 理 的 是 , 學 校 是 個 教 育 機 構 , 如 果 說 今 天 學 校 能 行 使 國 家 機 關 的 權 力 , 譬 如 說 警 察 機 關 或 檢 調 單 位 為 了 國 家 安 全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持 的 需 要 , 可 以 去 調 閱 人 民 的 身 家 戶 籍 資 料 、 銀 行 郵 局 帳 號 等 , 這 樣 的 話 學 校 行 政 單 位 不 就 等 於 國 家 機 關 了 , 則 學 生 隱 私 權 何 在 ? 難 道 只 為 學 校 便 宜 行 事 就 該 犧 牲 嗎 ? 另 外 , 以 人 情 觀 點 來 看 , 今 天 學 校 處 理 這 件 事 似 乎 小 題 大 作 , 事 實 上 可 以 把 它 看 成 是 一 位 學 生 的 想 法 , 重 點 是 在 學 校 是 否 願 意 去 了 解 同 學 為 何 有 這 想 法 , 比 如 說 從 此 事 件 發 生 後 , 部 份 學 生 站 在 同 情 林 姓 同 學 的 立 場 , 學 校 要 是 真 的 有 想 過 , 為 什 麼 學 生 會 有 這 些 想 法 , 今 天 或 許 林 姓 同 學 就 不 會 貼 這 篇 文 章 了 。

公 行 系 林 麗 香 副 教 授 表 示 , 林 姓 學 生 在 BBS網 路 上 的 不 當 言 詞 確 實 構 成 刑 法 第 309條 公 然 侮 辱 罪 。

公 行 系 兼 任 講 師 吳 坤 山 表 示 , 航 太 系 林 志 偉 於 BBS版 上 所 說 的 「 還 是 您 充 其 量 不 過 是 隻 哈 巴 狗 」 一 詞 , 以 他 個 人 感 受 而 言 , 不 管 此 句 是 肯 定 或 疑 問 之 意 , 把 人 與 狗 相 比 擬 , 一 般 人 看 起 來 有 降 級 與 輕 蔑 之 意 , 而 BBS為 一 個 公 開 的 場 合 , 該 生 的 行 為 有 構 成 刑 法 第 309條 公 然 侮 辱 罪 之 虞 。 另 外 , 學 校 以 獎 懲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款 「 惡 意 攻 訐 、 凌 辱 教 職 員 工 生 者 」 記 予 該 生 一 大 過 , 在 此 他 亦 表 示 該 生 是 否 真 有 「 惡 意 」 抑 或 是 「 調 侃 」 , 不 得 而 知 , 不 過 該 生 應 將 其 理 念 表 達 給 申 訴 委 員 會 知 道 , 再 由 他 們 去 決 定 懲 罰 。

而 針 對 資 訊 中 心 未 經 該 生 同 意 , 便 將 該 生 資 料 提 供 給 學 務 處 一 事 , 他 表 示 依 據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中 , 「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, 應 於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。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,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。 一 、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者 ; 二 、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、 身 體 、 自 主 或 財 產 上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; 三 、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而 有 必 要 者 ; 四 、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」 , 其 中 在 考 慮 該 條 第 三 款 中 , BBS版 上 該 生 的 不 當 言 詞 是 否 對 校 長 造 成 重 大 危 害 , 想 來 並 不 盡 然 ; 最 後 , 該 生 假 若 於 申 訴 委 員 會 後 , 還 是 以 大 過 一 次 處 分 的 話 , 該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亦 規 定 「 非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, 致 當 事 人 權 益 受 損 害 者 ,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。 但 能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, 不 在 此 限 」 , 也 就 是 說 該 生 由 於 資 訊 中 心 提 供 資 料 給 學 務 處 , 導 致 被 記 大 過 一 次 , 該 生 可 提 出 由 資 訊 中 心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。

NO.370 | 更新時間:2010-09-27 | 點閱:1067 | 下載:

  • 版權所有:淡江時報社
  • 電話:02-26250584
  • 傳真:02-26214169
  • 建議使用 Chrome 瀏覽器
  • 個資相關問題請洽受理窗口,分機2040
  • 管理者:潘劭愷 / 建置單位:淡江大學資訊處
  • 更新日期:2024-04-29 10:00:08
  • 線上人數:1704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