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 、 本 校 現 任 校 長 任 期 將 於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屆 
滿 , 本 會 為 徵 求 推 薦 校 長 候 選 人 , 依 照 教 育 部 核 
定 之 「 淡 江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」 辦 理 校 長 遴 選 事 
宜 。 
二 、 本 校 校 長 候 選 人 除 應 具 有 「 遴 選 辦 法 」 第 四 條 規 
定 之 資 格 外 ( 註 一 ) , 尚 應 具 有 下 列 二 項 資 格 : 
( 一 )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。 
( 二 ) 年 齡 未 滿 六 十 二 歲 ( 計 算 至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
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即 民 國 二 十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
以 後 出 生 者 ) 。 
三 、 本 校 校 長 候 選 人 依 照 「 遴 選 辦 法 」 第 五 條 所 列 方 
式 產 生 ( 註 二 ) 。 
四 、 本 校 校 長 候 選 人 經 由 「 遴 選 辦 法 」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
方 式 產 生 者 , 聯 名 推 薦 校 長 候 選 人 之 專 任 教 授 、 
副 教 授 或 助 理 教 授 需 二 十 人 以 上 (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
人 為 上 限 , 兼 行 政 職 務 者 不 宜 參 加 聯 名 推 薦 ) 。 
五 、 本 校 校 長 候 選 人 推 薦 日 期 自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
十 五 日 上 午 九 時 起 至 同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下 午 四 時 三 
十 分 止 ,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為 之 ( 例 假 日 不 辦 理 領 繳 
報 表 手 續 ) 。 
六 、 領 取 推 薦 表 格 地 點 設 於 本 校 淡 水 校 園 行 政 大 樓 人 
事 室 。 
七 、 繳 交 推 薦 表 格 及 相 關 資 料 地 點 設 於 臺 北 市 金 華 街 
本 校 臺 北 校 園 本 會 臨 時 辦 公 室 ( 四 二 一 室 ) 。 
八 、 校 長 候 選 人 之 排 名 順 序 以 繳 交 推 薦 表 時 間 之 先 後 
順 序 排 定 之 。 
九 、 本 會 聯 絡 電 話 : ( ○ 二 ) 二 三 九 三 四 五 七 七 
傳 真 : ( ○ 二 ) 二 三 九 一 六 九 一 五 
淡 江 大 學 第 六 任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敬 啟 
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
※ 註 一 : 「 淡 江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」 
第 四 條 本 校 校 長 候 選 人 需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: 
一 、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, 曾 任 教 授 或 相 當 於 教 授 
之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, 並 擔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
合 計 四 年 以 上 , 成 績 優 良 者 。 
二 、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, 曾 任 教 授 或 相 當 於 教 授 
之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, 並 曾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
合 計 七 年 以 上 , 成 績 優 良 者 。 
三 、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, 曾 任 大 學 或 獨 立 
學 院 教 授 五 年 以 上 , 或 相 當 於 教 授 之 學 
術 研 究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, 並 均 曾 任 教 育 行 
政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, 成 績 優 良 者 。 
四 、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,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 
十 四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簡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
務 五 年 以 上 , 或 曾 任 政 務 官 二 年 以 上 , 
並 具 有 教 授 資 格 , 成 績 優 良 者 。 
註 二 : 「 淡 江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」 
第 五 條 校 長 候 選 人 依 左 列 方 式 產 生 : 
一 、 由 本 校 董 事 推 薦 。 
二 、 由 本 校 專 任 教 授 、 副 教 授 或 助 理 教 授 二 
十 人 以 上 聯 名 推 薦 , 但 推 薦 人 不 得 重 複 
推 薦 。